[公告] 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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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縣府教育局101年5月23日桃教人字第1010021488號函轉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1010076271A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爰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規定如主旨,教育部88年9月2日台(88)人(二)字第88099674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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