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有關懷孕教師得否於學期中申請「產前假」及「娩假」赴國外生產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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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1年3月26日桃教人字第1010010868號函轉教育部101年3月23日臺人(二)字第1010045528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請假之規定,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復查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爰教師有懷孕及分娩之事實者,自得依規定申請「產前假」及「娩假」。
三、另參酌銓敘部87年7月6日87台法二字第1642862號函略以,女性公務人員出國期間因請娩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無須由駐外單位加印驗證,但須併繳戶籍證明(證明為該公務人員出生子女之本國或外國之戶籍證明)。教育人員亦比照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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