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有關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究否須先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及如分發至原單位可否直接轉任相關疑義,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函示規定辦理,請 查照。
主旨:有關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究否須先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及如分發至原單位可否直接轉任相關疑義,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函示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保訓會101年1月16日公訓字第1011000210號函辦理。
二、前揭保訓會函略以,有關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渠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及訓練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於榜示10日內以服兵役事由向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二)於榜示後未以服兵役事由向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經接受分發:
1、分發至原單位者:依國防部92年6月23日睦瞻字第0920004763號函及銓敘部95年4月25日部管四字第0952634397號書函,渠等人員得於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機關(構)除將渠等人員調整占編制內缺接受訓練外,其原支訓儲人員之報酬於原機關(構)接受訓練同時停止支給,並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按現為第26條)發給津貼。至訓練期滿後,渠等同時具備訓儲人員及公務人員身分,除實務訓練期間外,訓儲年資累積併計,至服務期滿解除訓儲身分管制為止。
2、分發至其他單位(非原單位)者:
(1)渠等人員仍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及訓練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於知悉事由(按即未分
發至原單位)後10日內向保訓會提出以服兵役事由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2)渠等人員如自願放棄訓儲資格,依法即應予回役,同時喪失其後備軍人身分,渠等於實務訓練開始前
或實務訓練期間如依法接受兵役召集,得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3)如不願放棄訓儲資格,亦未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且未依規定期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則依規定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