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轉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公立學校教職員資遣給與標準如何計算疑義一案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5日府教人字第1000260961號函轉教育部100年6月28日臺人(三)字第1000092341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76年5月20日臺(76)人政肆字第11206號函略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由於該條例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另定之特別法律,該條例對於資遣事項,並未另訂規定,從而學校教職員之資遣,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關於資遣之規定辦理。次查本部76年6月30日臺(76)人字第29065號函略以,行政院76年5月20日臺(76)人政肆字第11206號函釋,學校教職員資遣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關於資遣之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故學校教職員之資遣,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另查本部84年12月21日臺(84)人字第063129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於實施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後辦理資遣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核給資遣給與。
三、復依行政院於99年5月14日函請立法院審議有關本部擬具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其中修正條文第8條,業已明定教職員之資遣條件、程序及資遣給與計算標準,又有關教職員之資遣給與部分,與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第35條具有相同規定,即均採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且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訂有過渡條款(按:因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不同,爰其新制及舊制退休給與計算切點不同,另因公教退休法制修法進度不同,故有關畸零數過渡期間規定,亦有先後之別)。
四、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自100年1月1日起刪除及廢止;學校教職員資遣適用法令,應予配合變更為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其中有關教師資遣之條件及程序部分,應依教師法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另在資遣給與之計算部分,考量教職員於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修法通過前後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衡平性,在前開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尚未修法通過施行前,有關學校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仍請參照90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退撫新制實施後資遣給與部分,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退撫新制實施前資遣給與部分,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至資遣給與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計算,則依本部前開84年12月21日函釋規定辦理。
五、詳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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