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轉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相關疑義一案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00217312號函轉銓敘部100年6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82123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略以,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1、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銓敘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規定,係指(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據上,前開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已將原再任有給公職應停發月退休金所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限額規定刪除;從而僅須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均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易言之,依前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前開專任公職等職務,自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但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每月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則給與3個月之過渡期間,准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
四、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約僱契約人員,因其自99年12月31日約僱契約已期滿,復於同年月30日重新訂立約僱契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其係於100年1月1日已重新訂約任用,所再任職務亦屬前開規定「專任公職」之範圍,自應依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100年1月1日再任時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無前開3個月過渡規定之適用。
五、詳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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