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轉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事業」規定一案
一、依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0日府人給字第1000225363號函轉銓敘部100年6月8日部退三字第1003377755號書函致經濟部副本辦理。
二、查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次查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公法人,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準此,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仍應由主管機關以政府是否針對該法人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作具體覈實認定。至於上開所稱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之認定標準,尚得以政府推派代表之人數比例、決策影響能力,或政府對其人事、財務、業務之監督機制或核備等面向,由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三、詳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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