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有關「退休人員照護事項」適用對象所稱「未具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一案
一、 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人給字第1000167405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5月2日局給字第1000031581號函辦理。
二、 查行政院89年11月30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1191號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適用範圍規定略以,退休人員退休時年滿60歲者或任職滿25年且年滿55歲者或未具工作能力者,始予以照護;至所稱「未具工作能力」,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情事。復查本局90年1月16日90局給字第210226號函就上開行政院89年11月30日函所稱「未具工作能力」之認定事宜補充規定略以,同意逕由服務機關審酌當事人退休時之狀況,如合於89年4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情事(按:「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或「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並有主管機關或醫院開具證明、或事證明確者,得列入退休照護對象。
三、 茲以9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雖已刪除原第9條有關未具有工作能力認定之規定,惟審酌退休人員發給三節慰問金之立意,旨在表達政府對於為國家奉獻一生之退休人員連繫慰問之意,且「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適用對象業經行政院於89年11月30日作適度限縮,為表達政府關懷舊眷之意,在「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適用對象未經行政院再修正前,所稱「未具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仍請依本局90年1月16日90局給字第210226號函規定,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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